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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更新时间:2022-05-22 19:20 来源:北京盈科(昆明)BOD律师事务所 点击数:181


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具有金额较大,所涉权益主体较多的特点,所以法律设立了优先受偿权的制度予以保护。但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还受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无论是司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对此都大有争议,新司法解释也回避了该问题。本文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案例进行分析,探索法官的理论逻辑和裁判趋势。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解析

观点一: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例解读】

王晓燕、闫小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1)最高法民申33号

裁判要旨:法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本案中,闫小毛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闫小毛取得相关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分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可随主债权转让的应当是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从权利。首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不经当事人约定创设,并由法律规定赋予了其所指向的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顺位,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符合“优先权”的权利特性。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法定性、物上代位性、从属性、不可分性等特点,是附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所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可随主债权转让的从权利。其次,针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人身专属性权利”的问题,本文认为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应当是特定民事主体专有,是与主体人身密不可分,例如劳动报酬、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虽然《司法解释一》规定的是支持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并未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附属于承包人,前述判决亦认可该观点,认为《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而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备人身专属性的观点主要基于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对农民工、材料供应商等工资、款项权益予以优先保护的立法目的,但该保护目的是通过直接作用于工程价款而得以间接实现的,也就是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直接保障是在工程建设中已经实际投入并物化在建设工程上的人工和材料、机械等成本,通过保障农民工工资等款项支付来源而得以间接实现农民工工资等款项的保障,其附随的应当是工程价款,而并非特定主体身份。同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附随工程款债权转让也有利于工程款债权在市场上的流转,承包人也通过流转的方式尽快得到清偿,也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等款项支付来源,实现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主编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也明确了倾向性的意见认为“肯定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有利于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虽然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利益看似无直接关系,但承包人在债权转让中获得的对价亦可用于结算建筑工人的工资,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能够间接促进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加速获偿。”

观点二: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例解读】

王春霖与辽宁万泰房地产开发-澳门·人威尼斯4399有限公司、盛京银行股份-澳门·人威尼斯4399有限公司沈阳市泰山支行、第三人沈阳维士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

(2015)民申字第2311号

裁判要旨: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亦应加以严格限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承包人。

裁判分析:支持该观点的主要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存在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司法解释一》也明确了该权利行使的主体为承包人,法律规定应当严格予以适用,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已不具有“承包人”主体身份。另一方面,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受让人向承包人支付对价,承包人事实上获得了相应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款项来源已得到实现,建设工程优先优先权的设立目的已经达成,其保护的法益已不再附随于债权存在,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消灭。

 

写在最后

综上分析,虽目前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是否随工程款债权转让仍未有法律规定明确认定,但认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随工程款债权转让,是几年理论及司法实践的趋势所向。深圳市中院的观点变化,直接体现了近年来的司法观点趋势,2010年修订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但在2014年修订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十四条中,已变更为“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所以本文倾向于认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随工程款债权转让,该观点并未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亦有益于立法目的的实现,符合司法裁判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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